发布日期:2025-02-21
来源: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
第一种意见认为
张某非法占有的540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,不构成贪污罪。理由是,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,本法所称公共财产,是指下列财产:(一)国有财产;(二)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;(三)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。在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、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,以公共财产论。本案中,张某非法占有的540万元是B公司根据《市场推广协议》从C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项,财物的性质属于私有私产,不属于上述四类财产中的任何一种,因此,这540万元缺少转化为公共财产的必要过程,不属于公共财产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
张某非法占有的540万元是A公司的应收业务收入,属于应收类的公共财物,张某构成贪污罪。理由是,张某通过B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,截留本应属于A公司的应得业务收入540万元,造成了A公司的收入损失,这540万元属于公共财物,张某构成贪污罪。
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。
综上,笔者认为,国有公司的应得收入与已得收入均属于贪污罪中公共财物的范畴。随着腐败手段不断翻新变异,在认定犯罪时应穿透各种隐形外衣,坚持实质评价。本案中,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国有公司应得收入非法据为己有,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,其行为构成贪污罪。
上一条:纪法 | 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共谋帮助他人谋利如何定性
下一条:纪法 | 如何根据《条例》对农村集体“三资”管理中 截留挪用行为进行认定处理